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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业务条款 ICBC[总]130022014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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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业务条款 ICBC[总]13002201401 第一条 甲方申请办理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业务,承诺同意本部分项下具体条款约定。 第二条 甲方选择在乙方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细则》)及乙方的相关制度规定,向乙方提供业务申请表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承诺所填写的申请表和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因甲方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已失效所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三条 甲方符合开户条件的,乙方应及时为其办理开户手续。甲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或甲方作为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或甲方作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QFII专用存款账户)的,乙方在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章,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名称应与其向乙方出具的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全称相一致,但甲方依法可以使用简称的除外。 第五条 甲方同意在乙方建立预留签章,并遵守乙方有关建立预留签章的以下规定: 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甲方应在乙方建立预留签章卡片,并留存预留签章卡片样式。甲方预留签章应为甲方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甲方预留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与其账户名称保持一致。 第六条 甲方需要预留组合签章的,应与乙方约定不同的签章组合所对应的支付权限。乙方可以拒绝签章组合超过权限的支付申请,甲方承诺由此引起的纠纷和损失均由其自行负责。 第七条 甲方理解并接受乙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法》《实施细则》及乙方相关制度,规定对于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自账户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购买空白重要凭证和办理对外支付。 “正式开立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解释为准,具体是指:对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的核准日期;对于非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正式开立之日”为乙方办理正式开户手续的日期。 第八条 甲方在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以内按有关监管规定及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交正式变更申请,并按乙方规定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甲方出具的变更申请和证明文件符合相关规定的,乙方应及时为甲方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甲方在因遗失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预留签章时,应以正式公函向乙方提交变更申请,按乙方规定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并交回从乙方购买的所有盖有旧签章的空白重要凭证。甲方未将盖有旧签章的空白重要凭证交回乙方的,应出具正式公函进行说明,给自身或者他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承诺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甲方在变更预留签章时应加盖与原预留签章有明显区别的新签章,新签章启用日期不得早于变更次日。 第十条 甲方如需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向乙方提出撤销申请;甲方尚未清偿乙方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与乙方核对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各种空白重要凭证,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还应交回开户许可证;甲方未将空白重要凭证交回乙方的,应出具正式公函进行说明。给自身或者他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甲方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以及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工商管理部门不再为其换发已到期营业执照或存在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等重要开户证明文件超过有效期等不符合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甲方超过期限未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乙方可以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并通知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经乙方向甲方发出销户通知之日起30天后,如甲方仍未办理销户手续,乙方可以撤销甲方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如该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银行应停止账户的对外支付,待其他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再撤销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如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资金收付活动(计息入账、账户管理费扣收等除外),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办理销户手续。经乙方向甲方发出销户通知之日起30天后,如甲方仍未办理销户手续,乙方可以撤销甲方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乙方应依法为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信息保密,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乙方应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甲方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的规定合法使用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应为甲方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准确、及时办理甲方的资金收付业务。甲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签发使用支票,严禁签发空头支票;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字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甲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甲方一年内累计签发三张(含)以上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乙方将停止向其出售支票。 第十五条 乙方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甲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甲方应积极向乙方提供年检所需资料,保证年检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账户管理相关业务自相应账户启用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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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 结算 账户 人民币 单位 管理 业务 条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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